第一条 为规范校内学生申诉制度,保证学院对学生的处理行为程序正当、依据明确、结果恰当,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院在册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全日制高职学生。
第三
条 学生对学院作出的取消入学资格、退学处理或者违规、违纪处分有异议的,可以提出申诉。
第四条 学生坚持严肃、认真、诚实的原则提出申诉;学院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于学生申诉以及保护申诉人隐私的原则处理学生的申诉。
第二章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
第五条 温州职业技术学院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是受理学生申诉的机构。
第六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人。其他成员由学生工作部、团委、教务处、纪检监察室、保卫处、各系党总支等部门负责人及学生代表担任。
第七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学生工作部,负责委员会日常工作。
第八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的职责包括:
(一)受理申诉人的申诉;
(二)书面审理申诉人的申诉;
(三)召开复议会议,对学生申诉的问题进行处理;
(四)作出处理决定和提出处理建议。
第九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委员如与当事案件有利害关系,应自行回避。申诉人要求申诉处理委员会委员回避的,由申诉处理委员会主任委员决定是否回避;申诉人要求申诉委员会主任委员回避的,由院长决定是否回避。
第三章 申诉的受理
第十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受理申诉范围:
(一)对学生本人做出的违纪处分决定不服的;
(二)对取消学生本人入学资格的决定不服的;
(三)对要求学生本人退学的决定不服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出申诉的其它处理决定。
第十一条 学生提出申诉,应当自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办公室递交书面申请并附上处理决定的文件副本,逾期不予受理。
申诉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诉人的姓名、班级、学号及其它基本情况;
(二)申诉的事项、理由、要求并附上相关的证据、证人材料。
(三)提出申诉的日期。
第十二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自接到申诉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复议意见。
第十三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自接到申诉申请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申诉材料进行审查,根据具体情况做出如下决定并送达申诉人:
(一)申诉请求符合本条例规定,予以受理;
(二)申诉材料不齐备,要求申诉人在3日内补正;
(三)有下列情况之一,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复议决定书:
1.申诉人不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申诉人资格的;
2.申诉事由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申诉范围的;
3.申诉材料不齐备且在限期内未补正的;
第四章 申诉的复议程序
第十四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处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争议不大的简单申诉时,可以采取书面审查方式进行复议。申诉处理委员会认为有必要通过会议方式进行复议的,可以召开复议会议对申诉进行复议。
第十五条 采取书面审查方式进行复议的,申诉处理委员会也应对相关当事人进行询问,开展必要的查证。书面审查意见应获得申诉处理委员会全体委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方为有效。
第十六条 采取复议会议方式进行复议的,复议会议应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到会方可举行。
第十七条 申诉人应当出席复议会议。申诉人无故不出席复议会议的,按放弃复议申请处理,申诉复议程序终止。
第十八条 申诉人和做出处理决定的部门代表可以依据复议程序在会议上发言。做出对申诉人所申诉的处理决定的部门的负责人,担任处理委员会委员并出席复议会议的,可以参与讨论,但不能参加表决。
第十九条 复议会议应当遵循下列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介绍申诉处理委员会成员;
(二)主持人询问申诉人临时委员中有无需要回避的人员;
(三)申诉人申诉;
(四)做出处理决定的部门代表陈述;
(五)申诉处理委员会进行合议;
(六)申诉处理委员会进行无记名投票表决,形成书面意见。
第二十条 复议会议的意见必须经过二分之一以上到会的委员同意方为有效。
第五章申诉复议决定
第二十一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应根据复议情况提出书面意见,按照下列规定做出复议决定:
(一)原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使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的,维持原处理决定。
(二)原处理决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撤销原处理决定: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原决定程序不符合规定的;
4、有证据证明做出处理决定的部门超越或滥用职权,或相关人员有徇私枉法行为的。
原处理决定被撤销后,该申诉事项发回原处理部门重新做出处理决定。
申诉处理委员会责令原处理部门重新做出决定的,该部门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做出与原决定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处理,也不得加重对申诉人的处罚。
第二十二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将书面意见由办公室送达申诉人和相关部门后生效。
第二十三条在申诉期间,原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四条 复议决定做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申诉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申诉人撤回申诉申请的,申诉复议终止。
第二十五条 学生对复议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院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可以向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由学生工作部负责解释。
二○○九年四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