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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车辆使用管理规定
  • 所属类别:规章制度   时间:2011年05月04日
  • 为了进一步加强车辆管理,节约学院经费开支,提高车辆使用效益和服务质量,特修订本规定。
    一、车辆使用范围
    (一)学院教职工上下班由学院安排班车接送。
    (二)学院领导上下班及公务活动由学院安排小车接送。
    (三)学院教学部门列入教学计划组织学生到市区及一日能往返的外地教育实习,可安排车辆接送。
    (四)由学院安排的学生教育活动,必要时可安排车辆接送。
    (五)外宾、外籍教师、上级机关领导、兄弟单位院校级领导、外单位教授级专家及知名人士来我院讲学等活动,以及其它重要公务活动,可安排车辆接送。
    (六)新生入学,安排车辆到指定的新生接待站接送。
    (七)招生部门组织人员参加招生咨询会、填报志愿辅导等招生宣传活动,必要时可安排用车。
    (八)教学部门组织教师赴外地参加教学活动,人数在7人以上,在车辆资源较宽裕时可安排用车。
    (九)工会组织的全院性活动,学院主办的各种活动,必要时可安排用车。
    (十)有关部门需运送重要资料,财务人员去银行存取现金时,可安排用车。
    (十一)各部门组织本部门教职工在省内进行集体活动,经院领导批准,每学年可安排一次用车。
    (十二)学院部门领导去外地处理重要事务(一日能往返),必要时可安排用车。
    (十三)根据《温州职业技术学院处置重大突发事件预案》要求,安排相应用车。
    二、车辆使用办法
    (一)学院车辆由车队长统一调度,所有车辆的钥匙必须交车队长一套。调度实行统一派遣,任何科室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出车。
    (二)学院车辆应首先保证教职员工和院领导上下班的用车;在不影响班车和院领导用车的前提下,由院办统一安排其它用车。
    (三)院领导用车可以直接派车或由院办派车,学院安排用车由院办直接派车,为了协调各部门用车需要,其他部门需用车的,应提前通过学院网络办公系统(oa)办理用车申请审批手续;未办理申请审批手续的一律不派车。
    1.申请时间:原则上使用客车一般要提前三天申请;其它用车到市内要提前半天申请,去外地要提前二天申请。
    2.申请用车程序:申请用车部门登陆学院网络办公系统(oa)填写审批单,由车队在学院网络办公系统(oa)办理审批手续。常规用车直接由车队长在学院网络办公系统(oa)上指定驾驶员出车,节假日部门用车和跨省派车申请需经院办主任批准后由车队长安排出车任务。
    (四)院办对院领导公务用车、学院重大活动和重要公务接待用车优先安排后,根据申请用车事项的轻重缓急和申请登记时间先后安排用车次序:
    1.教学、招生、学生教育活动用车。
    2.各部门因公用车。
    3.各部门集体活动与福利用车。
    4.有偿服务用车。
    同一性质用车以申请时间先后为序。
    (五)凡遇学院车辆使用紧张,院办必须保证预留一辆小车,以应付紧急公务用车,其它车辆以派完为止。但业务活动确需用车的,院机关处室公务用车须经院办主任批准后租车;成教学院、系部公务及学生活动需租车,须经所在部门负责人批准,车队可协助联系租车事宜。
    (六)教职工个人或外单位需借用车辆的,本着以车养车的原则,经院办主任批准后可对客车实行有偿服务。小车一律不准出借。
    三、车辆使用收费办法
    学院对各类用车实行计费、收费制度。
    (一)收费办法
    1.学院用车、院机关处室、教辅部门公务用车费用,直接从学院用车经费中列支。
    2.成教学院、系部用车费用在各自公用经费中列支。
    3.学生教育活动用车费用从学生经费中列支。
    4.招生就业用车费用从招生就业经费中列支。
    5.技能比赛、部门活动等有专项经费项目的用车费用从相应的专项经费中列支。
    6.院办每学期汇总用车费用,由计财处在各有关经费中结算,教职工个人或外单位借车费用直接缴纳到计财处。
    (二)收费标准
    1.学院内部用车计费收费标准:
    (1)各种车辆接往返里程收费,收费标准如下:
    客车:温州市区(鹿城、龙湾、瓯海)内到达地点在30公里以内,每车每趟120元,超过30公里,每辆以2.0元/公里计算;市区以外按每辆3.0元/公里计算。
    小面包车:每辆1.5元/公里。
    小车:每辆1.0元/公里。
    以上收费以一天时间内计算,如不能当天返回,用车费用依次上浮30%。
    (2)车辆使用期间涉及的过路费、过桥费、停车费外加。
    (3)非工作日用车费用上浮10%。
    2.外单位借车的费用按汽车出租公司市场价的标准收取,教职工个人借车费用按市场价的80%收取。
    四、本文件自发文之日开始施行,原《温州职业技术学院车辆使用管理暂行规定》(温职院〔2005〕30号)同时作废。
     
     
                                                                           二〇一一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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